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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本文引用自 環境部新聞發布網站 )

環境部於114年1月16日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二,本次修正參考各機關提供建議、配合相關法令發布修正及實務執行上疑義予以檢討,其中,為求太陽光電有效管理,確保再生能源開發與環境保護能兼籌並顧,並促進小水力發電、地熱發電等再生能源開發及鼓勵新興能源研究發展,爰調整再生能源開發實施環評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一、配合礦業法112年6月21日修正,調整探礦、採礦應實施環評規定。

二、調整砍伐林木免實施環評之標的,以「經林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永續經營人工林」取代「平地之人工造林」。

三、增訂小水力發電符合「引水點下游水量每秒2立方公尺以上」、「發電後尾水放回原地面水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確認者免實施環評規定。

四、增訂太陽光電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公有造林地等環境敏感區位,及在山坡地設置裝置容量2萬瓩以上,或面積15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規定。

五、增訂地熱發電位於部分環境敏感區位,設置裝置容量1萬瓩以上且面積2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規定;另調整位於一般區域應實施環評規模至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六、增訂屋內型變電所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50公尺以上者,免實施環評規定。

七、增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免實施環評規定。

八、增訂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採小規模納骨牆型式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規定。

 

另因應上述「認定標準」修正,並考量部分開發行為多屬地區性中、小型開發行為,影響特性相似具共通性環境議題,爰一併修正環評法施行細則,調整小水力發電、漁港等部分開發行為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監督權責,以確保環境保護、區域在地發展能兼籌並顧。相關管轄權移轉訂於1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有關本次法規發布公告相關資料請參閱環境部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網址:https://enews.moenv.gov.tw/enews/),或於發布日起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下載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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